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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 務 人 劉信宏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一般保證人,適用民法第745條提議主張享有先訴抗辯權。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1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記載:債務人(即借款人)陳牸朋即陳奕即陳彤薇前於95年5月24日邀同債務人劉信宏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及辦理行政院核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2,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嗣後,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經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陳牸朋即奕勳即陳彤薇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225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惟仍不足額受償,尚積欠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標的併其數量欄中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嗣後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成為債權人。而債務人尚積欠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標的併其數量欄中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雖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牸朋即陳奕即陳彤薇及劉信宏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181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牸朋即陳奕即陳彤薇、劉信宏應向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㈠525,021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09,555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上揭支付命令,於113年1月27日送達,已於11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1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

四、次查,本件借款人陳牸朋即陳奕即陳彤薇於95年6月間申請政策性優惠房貸及指數型房貸,因須補強借款人之授信條件,故徵提劉信宏為連帶債務人。惟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金管會於96年2月函釋授信條件之補強方式僅得以徵提一般保證人之方式為之,故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9日將連帶保證人劉信宏更改為一般保證人。

五、本件聲明異議理由雖陳稱聲明人劉信宏於96年8月9日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一般保證人,因此,主張適用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查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依此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已經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對於債權人即不得拒絕清償。而查,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18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牸朋即陳奕即陳彤薇、劉信宏應向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本金525,021元、309,555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係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就主債務人陳牸朋即奕勳即陳彤薇之財產,先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225號強制執行拍賣主債務人陳牸朋即奕勳即陳彤薇之抵押物後,仍不足以清償,尚積欠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標的併其數量欄中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因此,異議人劉信宏雖然於96年8月9日經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一般保證人,惟依據民法第745條規定反面解釋,異議人即保證人劉信宏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已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以後,對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得拒絕清償。原審裁定異議人劉信宏就原裁定附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所為之聲明異議駁回,理由雖然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