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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陳永暢即陳裕中即陳詠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8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庭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83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115年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第三人函覆主約壽險含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惟主約雖具有健康險之性質,惟查人身保險商品名稱得以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屬人壽保險者,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屬健康保險者,應適用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是系爭保險契約經與第三人確認為「國華人壽至尊增額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其主約既為人壽保險,自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認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就系爭保險繼續為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381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資料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主契約含有失能保險且不可分割,依法系爭保險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全球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㈡系爭保險名稱雖為人壽保險,但主約含有失能給付且不得分

割,有全球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系爭保險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此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險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兼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以,系爭保險既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失能給付,則於該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兆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