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張宇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45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671號民事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扣除酌留予抗告人之金錢數額新臺幣(下同)55,854元後,就扣得之存款債權超過1,504,649元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其餘異議(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異議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8月28日嘉院弘114司執東字第456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04,649元。惟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異議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鈞院已認定該給付性質係屬社會保險給付,又異議人已屬高齡,已無其他工作收入,系爭帳戶內之老年年金係異議人省吃儉用所積蓄的錢,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爭帳戶內之老年年金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二)其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且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系爭帳戶雖非屬上開規定之專戶,然系爭帳戶確實用於收受老年年金之帳戶,故基於相同法理,應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5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系爭帳戶內存款1,504,649元,而異議人勞保老年給付係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司執字第45671號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限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是以,如將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保老年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帳戶內款項雖為勞保老年給付,然此項給付既經匯入系爭帳戶,其性質即與一般存款無異。又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申請開立之專戶,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4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3630號函覆執行處在卷可參,則系爭帳戶尚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異議意旨指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顯屬無據。
(三)末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按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生活費55,854元不予扣押,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本院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1,504,649元係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要之情事,尚難認定異議人前開所稱為真實。
六、從而,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