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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再審被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潘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國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8,5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4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收受送達,惟再審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