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謝宥霆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當時遭被告所要之契據正本」,究竟是請求返還那些契據?契據之名稱不明確;且未表明聲明第二項「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原住彰化縣○○鎮○○里00鄰○○○0號戶長本人民國96年1月8日遷入登記應予回復原狀,並民國96年1月8日遷入登記無效」、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返還原告當時遭被告所要契據正本,並給付補償新臺幣1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補助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聲明第一項、四項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照何法律規定可以為聲明之請求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為何?),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一、補正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資料。
二、補正具體之聲明第一至第四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聲明第三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