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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謝宥霆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弘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追加起訴向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