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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謝宥霆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當時遭被告索要之契據正本」,究竟是請求返還那些契據?契據之名稱不明確;且未表明聲明第二項「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原住彰化縣○○鎮○○里00鄰○○○0號戶長本人民國96年1月8日遷入登記應予回復原狀,並民國96年1月8日遷入登記無效」、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返還原告當時遭被告索要契據正本,並給付補償新臺幣1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補助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聲明第一項、四項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照何法律規定可以為聲明之請求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為何?),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23日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僅於115年1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本院於115年1月29日收受,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然關於上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及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