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謝宥霆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弘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該裁定於115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僅於115年2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其中雖有提及有檢附本院函1件,釋明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先行程序及證物請參閱114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證據及本院民事庭秀股所為電話紀錄。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本件國家賠償之處理進度,經被告於115年2月9日函覆:
請求人(即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於114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補正,然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仍未補正通知所載內容,被告再以115年1月19日函請第二次補正,原告於115年2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國家賠償理由書,目前被告尚未出具拒絕賠償書等情,尚難認已符合首揭規定即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要件。況原告分別於114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114年12月26日提出國家賠償理由書既均尚待原告補正,尚難認原告114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114年12月2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已有向被告提出請求之意,自難認被告有逾期不協議之情事,故本件應以被告於115年2月3日收受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起算有無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情形,故目前尚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提起訴訟之要件。又原告迄未補正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