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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簡字第2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鄭輝翔被上訴人即被 告 翁巧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子女扶養費、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0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5年度家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事件部分,應依據非訟事件有關抗告費用之徵收規定,繳納1,500元。

清償借款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家事上訴狀,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9,40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