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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 告 余詹秋蘭

余金德余昭子余佩珊余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被 告 余宗翰

余家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義芃被 告 廖富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熙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民國112年11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宗翰、余義芃、余家妘各負擔4分之1,被告李熙新、廖富城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告等人於112年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確認標的乃屬適格。又原告主張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訴訟,應屬合法。

二、被告余義芃、余家妘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朝成於生前向訴外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承租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204林班地(0.025公頃、後編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屋。被繼承人87年1月24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余黃曾(96年11月17日死亡)及子女余連作、余宗翰、余美玉、余義芃、余家妘(以下均逕稱其姓名),上開承租權應由繼承人公同繼承。余美玉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熙新、廖富城;余連作於10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詎料,112年11月30日被告等人於未告知原告等人之情況下,自行檢具被繼承人余朝成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向訴外人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申請繼承上開租地承租權,並於切結書中稱「…二、原承租人余朝成於民國87年1月24日死亡,經邀約其他合法繼承人會同辦理,其中余連作置之不理,因未能取得繼承資料無法配合辦理相關繼承手續……」。事實上余連作早於107年死亡,斷無可能與被告等人作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原告知悉上情後,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提出陳情,惟其函覆係依據被告等人所提文件辦理換約,如有爭議應由兩造自行解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有效與否存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請求確認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二、被告余義芃、余家妘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余宗翰:110年間余宗翰曾通知原告余金德表示余義芃、余家妘決議由余宗翰、余金德共同繼承上開租地承租權,余金德回覆說原告余詹秋蘭同意,余宗翰遂請余金德聲請印鑑證明,且原告余昭子、余佩珊、余麗雪要辦理拋棄繼承。後來原告余詹秋蘭打電話告訴余宗翰怕余金德太好說話,導致遺產被賣掉,之後就沒有下文。直到112年余宗翰才去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公證手續,並非忽略原告一家。寫切結書時,被告有提供繼承謄本予代書,沒想到代書沒有將詳細情形寫清楚。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後由兩造共同承租,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等語。

㈡、李熙新:當時余義芃表示被繼承人土地要跟林務局申請承租,通知李熙新辦理印鑑證明,李熙新的想法只是要把外公的房子保存好而已。對於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縱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於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余朝成87年1月24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余黃曾(96年11月17日死亡)及子女余連作、余宗翰、余美玉、余義芃、余家妘等。又余美玉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熙新、廖富城。余連作於10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共10人均為被繼承人余朝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

㈡、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為112年11月30日作成,斯時余連作已過逝,其應繼分由原告等再轉繼承;被告等卻向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切結「余連作置之不理」等語,有被告對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承租權繼承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27至54頁),被告進而向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聲請繼承承租權為余宗翰、余義芃、余家妘各4分之1,被告李熙新、廖富城各8分之1,而排除原告繼承所得之權利。

㈢、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尤以其中「余連作置之不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斯時余連作已過逝,被告應協同原告等辦理繼承事宜。是原告請求確認附件分割協議書無效,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