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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A01

A02(原名邱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1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邱000所遺之不動產(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A02應陳報主張為繼承人之理由及相關證據。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邱000所遺之遺產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其尚未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訴於法尚有未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而單獨就上開不動產聲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引實務見解,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此部分自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必要。

三、原告A02於100年間經李清池收養(101年申登),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被繼承人係109年間死亡,上開收養關係存續中,原告A02顯非繼承人。如列為本案原告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請補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資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