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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聲 請人 即原 告 李佳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邱坤茂、邱燦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複數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就可分之債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時,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本件訴訟另名原告邱永欽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邱坤茂、邱燦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複數原告之共同訴訟。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30日撤回有關聲請人對邱坤茂、邱燦明之訴,惟因聲請人所撤回者僅為該訴訟之一部,邱永欽對於邱坤茂、邱燦明之訴訟並未撤回,是本件訴訟未因聲請人撤回其訴致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