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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長明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林惠美

林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李昱宗律師被 告 林世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水俤(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8月14日去世,其配偶林鄭玉仙早於林水俤死亡,林水俤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等共4人。被繼承人亡故時遺有不動產數筆,其中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林長明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相鄰,並為林長明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所坐落。被告等亦悉身為長兄之原告對家庭承擔、貢獻良多,是以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即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簽訂「分割協議書」,送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嗣因部分文件未齊備須補正,也未再積極辦理而未完成移轉登記,擱置迄今。

㈡、兩造間成立上開協議後已會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並辦理相關稅費核算及繳納程序,兩造確實已達成合意,僅因所有權狀未齊備才擱置。兩造既然針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乙事無爭執,多年後被告否認協議,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面積雖小,但對原告有關鍵性重要,因為原告所有中山路487號房屋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如與建物分離,會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此外,兩造間除101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達成合意外,並無其他合意,原告從未答應中山路485號房地分歸被告3人共有。原告與吳克恭間對話紀錄多為吳克恭一人自為陳述,無關於原告合意之內涵。就原告瞭解114年8月12日協商主要針對中山路487號房地及新榮路房地為商議,不能反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01年間之協議不成立。再由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存證信函可見,被告承認兩造間達成系爭土地無償分割予原告之共識。爰依上開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被告林惠美、林美玉、林世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被告等於101年10月26日簽訂之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以:

㈠、被告林惠美、林美玉部分:

1、兩造4人於被繼承人過逝後就其遺產於92年7月14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遺產範圍包含:⑴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園:公同共有1分之1,即系爭土地)。⑵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7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中山路485號房地)。⑶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4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新榮路房地)。⑷嘉義市○區○○路0000號6樓6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同段10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4))等部分。

2、因原告居住及所有之建物(嘉義市○○路000號)位於系爭土地上,故原告希冀系爭土地可分歸伊單獨取得。兩造因而達成系爭土地歸原告單獨繼承,中山路485號房地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之初步共識。又因被告林惠美、被告林美玉不諳地政登記流程,送件是日並未攜帶系爭土地與中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加上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26日分割協議書僅記載有系爭土地,被告林惠美、被告林美玉深覺不妥,故拒絕再提供所有權狀予,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因此遭到駁回。

3、102年1月16日兩造再次相約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共識完整(包含系爭土地及中山路487號房地)撰擬於分割協議書上,且被告三人皆已簽署用印並備妥所有權狀。此時反是原告拒絕用印,亦拒絕提供權狀,因而再次擱置遺產分割一事。

4、114年7月1日兩造相約於台北車站大廳會合就遺產商討,原告亦透過訊息表達欲參與之意,當日突然來電表達不克參與。114年8月12日兩造再於台北市天成大飯店會面,就系爭土地、中山路房地、新榮路房地達成協議,有兩造簽名之手寫紙本協議及原告林長明表示同意之訊息在案。惟原告林長明事後再次拒絕辦理分割登記,導致兩造協商破局。

5、嗣後被告林惠美、被告林美玉即接獲原告提出本案訴訟,惟原告竟對兩造協商始末均避而不談,僅片面提出101年10月26日之分割協議書,稱被告等係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與原告,令被告林惠美、被告林美玉十分心寒,難以接受。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無償取得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依據其所主張之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無理由。

㈡、被告林世傳部分:意見同被告林惠美、林美玉。兩造於102年間並未針對系爭土地無償分割給原告達成共識,當時是連同中山路487號房地一起協調,487號房地由被告等3人均分,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但原告沒有同意,所以沒有完成移轉登記。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對於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1年8月14日死亡時,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⑴系爭土地。⑵嘉義市○○路000號房地。⑶嘉義市○○路000號房地。⑷嘉義市○○路0000號6樓6房地等情,原告未表示不同意見,亦可信為真實。可見被繼承人之財產,並不僅只於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6日達成分割協議乙情,雖提出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3至33頁);然被告等抗辯當時是與中山路485號房地一同協議,至地政送件後發現原告反悔不願與中山路485號房地一併處理,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兩造間協議因而破局,被告不願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情。其中被告抗辯當時達成分割協議是連同中山路485號房地部分,雖無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補正通知書上記載應補「所有權狀四張」(見家調字卷第35頁)即可知,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際因不願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導致未能完成登記。自101年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未曾正式依其主張之分割協議對被告等請求為移轉登記,是以雖有上開分割協議存在,被告等抗辯兩造未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共識乙節,應可認定。

㈣、再按,遺產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兩造應就債權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方能有效成立,而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應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然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協議書僅記載系爭土地;因此被告等於114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該契約(協議)性質為「贈與」,因未能完成登記,屬未履行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規定,要撤銷贈與等情。在契約定性上或許兩者非完全相同;然如其前題是成立在兩造針對上開⑵至⑷所示遺產,仍保留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共識,僅將⑴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確實具有無償之性質,是以縱認兩造間曾針對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在系爭土地並未完成移轉登記前,被告欲撤銷贈與,仍屬有據,撤銷贈與後,被告無依約給付之義務存在。

㈤、何況被告抗辯兩造當時未針對遺產達成協議,是以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吳克恭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原告於114年7月2日傳送稱:「克恭〜十分的感謝您!也非常勞苦及費盡心思!抽出寶貴的時間〜幫助我們解決遺產分割協調問題…再詳細的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114年8月12日傳送:「…現在我已到達先到台北大廳〜北2門休息一下!等候〜請問你們要在台北車站大那一出口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當日協商後,吳克恭傳送手寫草稿予原告確認(被告表明未持有該紙張正本),原告回稱:「…有點不公平地方,我發費建築上幾佰萬,太太淑麗有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89至93頁),上開手寫草稿中「中山路485號土地…19平方公尺」者,即系爭土地無疑,蓋被繼承人遺產中並無面積19平方公尺之其他土地。足見兩造針對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直至114年仍在協商階段,應可認定。

至於114年8月12日兩造是否達依手寫協議達成分割共識,並非本案必須判斷之範圍,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101年10月26日之分割協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