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廖良南訴訟代理人 李昀臻律師被 告 廖晏羚

廖良西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良東應返還新臺幣2,330,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林乎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廖林乎招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外,尚包括被告廖良東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款項),其等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終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另被告廖良東所領取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亦屬被繼承人遺產,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廖良東應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廖良東應返還2,806,0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林乎招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廖良東:原告多年來對被繼承人未盡照顧之責,每次探望被繼承人均未逾30分鐘,甚至連被繼承人之喪事亦未盡心力,卻要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自被繼承人配偶過世後,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及後事,均係伊張羅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款項於供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使用後,如有剩餘將贈與給伊,故系爭款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又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75,600元,扣除伊領取之如附表三所示農保喪葬津貼,尚不足169,600元,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其餘如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廖良西:如附表一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生病後未盡照顧之責,並主張將被繼承人送往養老院。又伊雖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表示系爭款項要贈與給被告廖良東,但因被告廖良東為長子,被繼承人配偶亡故後,家中大部分事務及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多為被告廖良東負責處理,被告廖良東多分配一點才合理;同意被告廖良東墊付之喪葬費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等語。

三、被告廖晏羚: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會數個月探視被繼承人一次,但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確實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又伊未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系爭款項要贈與給被告廖良東,但被繼承人有說系爭款項係要用在其醫療、生活、外傭等費用,且交待伊要記帳,至於該款項是否列入遺產,伊無意見;同意被告廖良東墊付之喪葬費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等語。

參、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廖林乎招於114年5月14日死亡,其配偶廖龍仁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廖晏羚於113年12月10日自被繼承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中,將活期存款50萬元轉匯至被告廖良東位於上開農會帳戶內;114年4月1日被告廖晏羚、廖良東攜被繼承人至上開農會,將被繼承人於該農會之兩張各100萬定存解約後,將20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內,於同日由該帳戶將200萬元轉匯至被告廖良東上開農會帳戶內,共計250萬元即系爭款項。

(四)被告廖良東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局於114年6月9日核付被告廖良東喪葬津貼306,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475,600元,由被告廖良東支出。

(六)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被告廖晏羚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良東與被繼承人竹崎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竹崎地區農會114年11月26日竹農信字第114000486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5年1月9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50250144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明細、本院農保給付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0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至41、79至85、101至111、137至155頁;本院卷第43、

53、59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四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款項是否為遺產?

(二)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二、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為本件遺產範圍:

1、被告廖良東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系爭款項250萬元於供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費用後,如有剩餘將贈與給伊,是系爭款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良東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質之被告廖良西、廖晏羚亦到庭供述伊等未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系爭款項若有剩餘要贈與給被告廖良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廖良西、廖晏羚所述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廖良東之認定。

2、綜上,被告廖良東就被繼承人曾表示系爭款項如有剩餘將贈與給伊乙節既未舉證以明,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本件遺產範圍乙情,即堪認定。

3、再者,自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被繼承人生前顯有存款可供其運用,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則其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至明。則被告廖良東於被繼承人生前縱就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宜,付出較其他兄弟姊妹為多,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照顧及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能力或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因此,子女為照顧、扶養父母縱較其他繼承人付出較多,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從而,被告等3人均認原告較少探視、照顧被繼承人,被告廖良東顯付出較多,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廖良東多分配一點云云,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認係繼承費用,可自遺產支付,既見上述,而被告廖良東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認定為475,600元,復如前述,則其主張上開金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查勞保局以被繼承人為農保被保險人,於114年6月9日核付被告廖良東喪葬津貼306,000元如附表三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是被告廖良東得主張扣除之喪葬費應為【169,600元】(計算式:475,600元-306,000元=169,600元)。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良東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前已將系爭款項提領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款項250萬元,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款項自應列為被告廖良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惟被告廖良東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169,6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款項經扣除被告廖良東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後,剩餘之2,330,400元(計算式:2,500,000元-169,600元),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廖良東應將2,330,4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準此,基於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平。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或債權,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良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款項,其中2,330,4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林乎招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48,600元 (國稅局核定)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號(面積: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15 000000000) 19,300元 (國稅局核定)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崎灣橋郵局(帳號:00000000 111516) 84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竹崎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57,708元及其利息附表二:被繼承人廖林乎招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債權 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4月1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分別轉匯50萬元、200萬 元至被告廖良東竹崎農會帳戶內,現由被告廖良東持有中,應列為其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共計250萬元 兩造於分配左列系爭款項時,由被告廖良東就其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69,600元先取償,剩餘2,330,40 0元,再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計算式詳如本附表備註欄。 ●備註欄: 一、系爭款項經扣除被告廖良東所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69,600元後,剩餘2,330,400元(計算式:2,500,000元-169,600元)。 二、依此,上開2,330,400元按如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兩造每人各可分配之款項為582,600元(計算式:2,330,400元/4人);即被告廖良東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廖良西、廖晏羚各582,6 00元。附表三:

編號 內 容 價額/金額 本院認定 1 被告廖良東於114年6月9日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 306,000元 兩造均同意使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良南 1/4 2 廖良西 1/4 3 廖良東 1/4 4 廖晏羚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