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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坤宏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林錦鶯

林坤生

林瑞英

林坤永

林惠英

林貴英前列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何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坤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何美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即兩造,嗣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川源繼承自林何美之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於生前107年12月19日立有如附表三所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已依系爭遺囑第2、3項,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按系爭遺囑第1項分配予兩造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何美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坤生、林瑞英: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於系爭遺囑簽立前已經分配完畢,林坤生於系爭遺產尚有醬油工廠,系爭遺囑第1項製造兩造間之紛爭,並非被繼承人生前的作風,且系爭遺囑尚有諸多疑點,諸如:1、被繼承人會寫字,卻未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2、被繼承人不認識代筆人,如何委託其代筆遺囑?且代筆人之字跡與系爭遺囑字跡有異。3、見證人黃福村之簽名並非親簽。4、見證人楊平彬之簽名並非當場簽名等語。

(二)被告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均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立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即兩造,嗣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自其配偶林何美之部分,則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業已於110年11月間依系爭遺囑第2、3項內容,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登記完畢,故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僅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等情,有被繼承人、訴外人林川源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遺囑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07至116、121、131至153頁,下稱家調卷)。又被告林坤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對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瑞英、林坤生固執前詞抗辯系爭遺囑之效力云云,惟系爭遺囑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憑(見家調卷第45至71頁),依據前開規定,就系爭遺囑有效之訴訟標的,自有既判力,本院不得就系爭遺囑之效力與上開確定判決另為不同之認定,特此說明。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未主張特留分,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第1項內容分割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相較於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林坤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瑞英、林坤生雖到庭爭執,但未提出分割方案。復參以系爭遺產分割後兩造可依其等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系爭遺產按系爭遺囑第1項內容由兩造分配取得,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何美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林坤宏取得49分之1;被告林錦鶯、林坤生、林瑞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各取得49分之8。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坤宏 1/7 1/49 2 林錦鶯 1/7 8/49 3 林坤生 1/7 8/49 4 林瑞英 1/7 8/49 5 林坤永 1/7 8/49 6 林惠英 1/7 8/49 7 林貴英 1/7 8/49附表三:

代 筆 遺 囑 遺囑人:林何美(下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債務,由繼承人平均分擔。 本遺囑一式四份,由本人及見證人各執一份。 本遺囑完全符合本人之思想及真義製作,並由本人再次確認為真正。 遺囑人:(林何美蓋指印及蓋章) 身分證統編:Z000000000 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巷0號之81 代筆人及見證人:陳國瑞 身分證統編:(略) 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見證人:黃福村(簽名及蓋章) 身分證統編:(略) 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見證人:楊平彬(簽名及蓋章) 身分證統編:(略) 地址:嘉義縣○○鄉○○路000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