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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嚴胡燦美被 告 胡燦華

胡燦文

蔡胡燦珠

胡娟娟

胡嬋娟

胡蒨娟

胡詩娟

胡巧娟

胡耀欣

楊惠娟

楊慶源

楊佳霖

楊謹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胡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查訴外人楊胡燦菊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其死亡後,配偶楊慶源及子女楊佳霖、楊謹城、楊惠娟均未對楊胡燦菊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等均為楊胡燦菊之繼承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楊慶源、楊佳霖、楊謹城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嚴胡燦美、被告胡燦文、胡娟娟、胡嬋娟、胡詩娟、胡巧娟、胡耀欣、楊謹城(下合稱被告胡燦文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胡燦華、蔡胡燦珠、胡蒨娟、楊慶源、楊佳霖、楊惠娟(下稱被告胡燦華等6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胡諒於民國34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或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胡諒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胡燦華、蔡胡燦珠、胡蒨娟、楊慶源、楊佳霖: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楊惠娟: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楊胡燦菊死亡後,楊胡燦菊之長女楊惠玲有辦理拋棄繼承,已非繼承人,被告楊慶源、楊佳霖、楊謹城及楊惠娟雖未對楊胡燦菊聲明拋棄繼承,然已就楊胡燦菊繼承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由楊惠娟繼承;其餘同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胡燦文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諒於3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22號卷第19至157頁;本院卷第40、120至121、140至144頁)。且查:

1、被繼承人於34年10月28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胡林換、長男胡能傑,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2、嗣胡能傑於38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周調、次男胡燦榮、三男胡燦華、四男胡燦文、長女楊胡燦菊、次女蔡胡燦珠、三女嚴胡燦美及四女胡燦方,而胡能傑繼承自被繼承人部分由前開之人各繼承16分之1(計算式:1/2÷8=1/16);四女胡燦方嗣於38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自胡能傑之部分由其母親胡周調繼承,即有8分之1持分(計算式:1/16+1/16=1/8)。

3、又胡林換於47年11月14日死亡,因胡能傑早於其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2分之1之部分則由孫子女胡燦榮、胡燦華、胡燦文、楊胡燦菊、蔡胡燦珠、嚴胡燦美代位繼承各12分之1(計算式:1/2÷6=1/12)。

4、而胡周調於8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胡能傑及胡燦方之部分,則由胡燦榮、胡燦華、胡燦文、楊胡燦菊、蔡胡燦珠、嚴胡燦美繼承各48分之1(計算式:1/8÷6=1/48)。

5、依此,胡燦榮、胡燦華、胡燦文、楊胡燦菊、蔡胡燦珠、嚴胡燦美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部分各為6分之1(計算式:1/16+1/12+1/48=1/6);胡燦榮嗣於85年6月15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6分之1則由其子女胡娟娟、胡嬋娟、胡蒨娟、胡詩娟、胡巧娟、胡耀欣各繼承36分之1(計算式:1/6÷6=1/36);楊胡燦菊後於111年3月3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6分之1原由楊慶源、楊佳霖、楊謹誠、楊惠娟繼承,然因其等業已就楊胡燦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部分協議分割由楊惠娟繼承(見本院卷第144頁),故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6、又被告胡燦華等6人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其餘被告胡燦文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三)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後兩造可依其等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胡諒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嚴胡燦美 1/6 2 胡燦華 1/6 3 胡燦文 1/6 4 蔡胡燦珠 1/6 5 胡娟娟 1/36 6 胡嬋娟 1/36 7 胡蒨娟 1/36 8 胡詩娟 1/36 9 胡巧娟 1/36 10 胡耀欣 1/36 11 楊惠娟 1/6 12 楊慶源 0 13 楊佳霖 0 14 楊謹誠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