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嚴胡燦美被 告 胡燦華
胡燦文
蔡胡燦珠
胡娟娟
胡嬋娟
胡蒨娟
胡詩娟
胡巧娟
胡耀欣
楊惠娟
楊慶源
楊佳霖
楊謹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第5頁第1至11列所示「部分…由楊惠娟繼承(見本院卷第144頁)」之記載,應更正為「部分,由胡燦榮、楊胡燦菊、蔡胡燦珠、嚴胡燦美繼承各32分之1(計算式:1/8÷4=1/32)。5、依此,胡燦榮、楊胡燦菊、蔡胡燦珠、嚴胡燦美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部分各為96分之17(計算式:1/16+1/12+1/32=17/96);胡燦華、胡燦文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部分各為48分之7(計算式:1/16+1/12=7/48);胡燦榮嗣於85年6月15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96分之17則由其子女胡娟娟、胡嬋娟、胡蒨娟、胡詩娟、胡巧娟、胡耀欣繼承各576分之17(計算式:17/96÷6=17/576);楊胡燦菊後於111年3月3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96分之17,原由楊慶源、楊佳霖、楊謹城、楊惠娟繼承,然因其等業已就楊胡燦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部分協議分割由楊惠娟繼承(見本院卷第144頁)」。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第7頁之附表二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嚴胡燦美 17/96 2 胡燦華 7/48 3 胡燦文 7/48 4 蔡胡燦珠 17/96 5 胡娟娟 17/576 6 胡嬋娟 17/576 7 胡蒨娟 17/576 8 胡詩娟 17/576 9 胡巧娟 17/576 10 胡耀欣 17/576 11 楊惠娟 17/96 12 楊慶源 0 13 楊佳霖 0 14 楊謹誠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