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嚴胡燦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胡諒之遺產,據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楊慶源、楊佳霖、楊謹誠均同為繼承人,而原告起訴未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追加被告,並提出全部繼承人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應繼分比例附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被繼承人胡諒遺產中之不動產辦妥全部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