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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鄒銀葉

鄒銀花

鄒定達

鄒怡婷

鄒惠媖

鄒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鄒雪嬌訴訟代理人 廖苡帆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鄒江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鄒江丹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性質及其用途等,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符合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江丹(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鄒江丹)於11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長子鄒家榮、三女鄒佳蕙分別於97年1月28日、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又被告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在中華郵政及大林鎮農會帳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應自被告應繼財產中予以扣還,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平時係專供代繳各項費用之用,截至114年9月5日止餘額為6,127元,被告事前對該帳戶之存在並不知情;又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3日意識清楚,當日被告自編號3之帳戶提領10萬元,再於同年月4日、5日各提領10萬元、6萬元(該帳戶現餘56元),另於同月11日自編號5之帳戶提領30萬元(該帳戶現餘12,254元),前後共提領56萬元;再者,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共墊付49萬0,768元之喪葬費用(包含有塔位28萬7,280元、喪葬服務費16萬3,59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2萬2,302元、雜支3,270元、住院費用4,676元、往生勞務費用2,300元及法會款1,000元),扣除被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則實際由家族負擔之喪葬費用淨額為18萬4,768元,以此淨額,連同被告為遵從習俗所發放之親屬紅包1萬2,000元、手尾錢5,040元,自前述56萬元中予以扣抵,則被告手中保管之提領餘款應為35萬8,192元(計算式:560,000-184,768-12,000-5,040=358,192),除去被告應繼分金額即7萬1,639元(計算式:358,192/5=71,639),剩餘之28萬6,553元(計算式:358,192-71,639=286,553),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金額有未花用部分,被告並非盜領,同意各扣還26萬元、30萬元,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49萬0,768元,被告領取喪葬補助或津貼合計30萬6,000元。

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存款以6,127元及其孳息計算;編號3之存

款部分,被告應扣還金額以26萬元計算;編號5之存款部分,被告應扣還金額以30萬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7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通訊截圖、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茲就遺產分割方式論述如下: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經調查,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死亡後有提領存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四、㈢),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26萬元及30萬元合計56萬元,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亦有本院調取大林鎮農會114年10月20日大農密字第1140000025號函暨函附112年7月25日至114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14005580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儲字第1140074521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自可採認。則該款項自應列為被告應扣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

⒉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調查,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49萬0,768元,惟有領取喪葬補助或津貼合計30萬6,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匯款單、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耕莘醫院收據、勞務費用明細表、寒林寺感謝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遺體識別卡、喪葬過程照片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則前述應扣還之金額56萬元,其中26萬元,在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⒊分配方式欄所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49萬0,768元,扣除30萬6,000元,及在被告扣還26萬元後,先支付被告代墊之喪葬費餘額184,000(000000-000000=184768)由被告取得,故被告應交付(扣還)75,232元(000000-000000=75232) ,其中30萬元部分,則如附表一編號5分配方式欄所載。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原告主

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之性質及其面積、權利範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至於存款則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5分配方式欄所載,故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一:被繼承人鄒江丹遺產明細(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9,290.07 1077/10000 2,00萬1,081元 依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兩造各自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永安郵局(00000000) 6,444元 詳備註⒈及依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 6萬0,071元 詳備註⒉⒊說明,在被告交付(扣還)7萬5,232元後,與存款餘額及利息,依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18元 詳備註⒈及依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 5 存款 大林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1萬2,254元 詳備註⒉說明,在被告交付(扣還)30萬元後,與存款餘額及利息,依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 6 債權 被告鄒雪嬌應扣還之56萬元(26萬元、30萬元) 56萬元 26萬元、36萬元詳編號3、5分配方式所載。 備註: ⒈編號2、4之存款金額,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4日死亡當日為記載,但因帳戶內後續有其他扣款不等,分配時以實際金額為準,並加計利息。 ⒉編號3、5之存款金額,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4日死亡當日為記載,但因帳戶內後續有提領或其他扣款不等,分配時以實際金額為準,並加計利息;編號3、5部分,被告各應提出26萬元、30萬元供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合併分配。 ⒊依不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49萬0,768元,被告領取喪葬補助或津貼合計30萬6,000元,編號3部分,在被告扣還26萬元後,先支付被告代墊之喪葬費餘額184,000(000000-000000=184768)由被告取得,故被告應交付(扣還)75,232元(000000-000000=75232) 。 ⒋編號1至編號5均依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其中編號1部分,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 ⒌存款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原告鄒銀葉同意由其自行負擔。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鄒定達 1/15 2 鄒怡婷 1/15 3 鄒惠媖 1/15 4 鄒銀葉 1/5 5 鄒銀花 1/5 6 鄒禎祥 1/5 7 鄒雪嬌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