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A01

A02被 告 B01

B02

B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羅○○(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6日死亡,原告A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A02、被告B0

1、B02、B03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1.被繼承人羅○○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2.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A02(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被告B03(財產事務、處分不動產等)為其共同輔助人,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列印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9號卷第125-137頁)。本件原告A01、A02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羅○○之遺產,未據原告A01之輔助人B03提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A01為訴訟行為之文書相關證明文件。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另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五、經查,原告A02與A01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B03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惟原告A01並未提出B03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已如前述,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又原告A02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本件被繼承人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原告A01之起訴不合法,非屬本件原告,亦未將A01列為被告,故本件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即屬不適格。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之遺產,係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判決駁回之。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