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依璇
謝媖淑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張鍵達
張均茂
張瑛珊原 告 謝明義被 告 謝勝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張鍵達、張均茂、張瑛珊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鍵達、張均茂、張瑛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115年度家續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海口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留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與債務等遺產,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兩造,兩造雖於114年12月1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但該調解筆錄內容,由被告(即原審原告)謝勝有負擔被繼承人遺產債務一半部分,其他繼承人不負擔遺產債務,並不公平,亦與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不符,該調解筆錄應屬無效,而應繼續審理,並就遺產為判決分割;又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謝依璇、謝媖淑請求相對人張鍵達、張均茂、張瑛珊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除被告謝勝有以外之張鍵達、張均茂、張瑛珊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他原告已同意追加),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張鍵達、張均茂、張瑛珊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應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故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訴訟。經調查,相對人張鍵達、張均茂、張瑛珊為被繼承人謝海口之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鍵達、張均茂、張瑛珊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其等為原告。前已經本院轉知前述請求繼續審理之調查筆錄,相對人僅陳報其等已表達放棄繼承遺產權利,不應負擔遺產債務,方符公平原則,並因公務繁忙不克到庭等情,此有相對人陳報意見狀及陳述狀附卷可查,可認相對人並非同意繼續審理及同為原告,然遺產債務可由繼承人協議內部之承擔比例,此與對外就債權人應負連帶責任不同,相對人既非在被繼承人死亡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依法拋棄繼承,自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應追加為原告方符適格,故其等未同意列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張鍵達、張均茂、張瑛珊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