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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1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3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A01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李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該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67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5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