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A01代 理 人 A02律師(法扶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受裁定人A01、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3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業已終結,上開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起訴時請求:⑴離婚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⑷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案件兩造離婚部分達成調解;聲請人A01撤回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A01請求⑴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聲請人負擔。
㈢、A01請求⑵⑶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此項費用依上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A03負擔。
㈣、A01請求⑷返還代墊扶養費1,319,62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然聲請人已撤回聲請,於撤回聲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A01、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