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19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A01
A02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A01、A02與被告陳進益間因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0號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A01、A02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15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三、又本件受裁定人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核屬訴訟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4,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