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受裁定人即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78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等應提高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自每月23,000元提高至32,000元),並給付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