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怡芳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其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A01)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現前述聲請給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經裁定予以部分減輕、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原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故本件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依職權確定原審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