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25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1與原告A02間因本院115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1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審本院115年度婚字第35號兩造離婚事件,原審原告A02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該離婚事件已於民國115年5月4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A01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15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審閱無誤。
三、又請求離婚,核屬訴訟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審原告A02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500元,應由原審被告A01負擔,爰裁定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