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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28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黃○○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黃○○與原告柳○○間因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89號離婚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柳○○前經本院11

4 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89號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15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14 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於115 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訴訟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另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