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20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A01與原告B01間因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B01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等事件,原審原告A01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於115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四、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500元;關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5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併為請求,依上揭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