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
A04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A01、A04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嗣該案經本院115年家非移調字第12號(即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另包含相對人與未成年之聲請人A01、A04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故增列其等之法定代理人A02為調解聲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000年00月0日生)、A04(000年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之扶養費。因請求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本件核定程序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年×12月×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