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張紋偉
連湘柔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紋偉、連湘柔與原審聲請人黃秋美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紋偉、連湘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紋偉、連湘柔與原審聲請人黃秋美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原審聲請人黃秋美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