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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嘉文代 理 人 洪懷舒律師相 對 人 林晉億

林余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晉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事件相對人林余諭部分於115年4月9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部分無須繳納裁判費);相對人林晉億部分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晉億負擔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現年60歲,故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林晉億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