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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林○○

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林○○、林○○與原審聲請人林嘉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林○○、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林○○、林○○與原審聲請人林嘉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林嘉成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林○○、林○○負擔,已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原審聲請人林嘉成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案件繫屬時年約69歲,參照113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5.5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7,25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0,600元(計算式:27,255元×12個月×10年=3,270,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元。是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