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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6號聲 請 人受裁定人即 王丁壬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王OO、王OO、王OO、王OO、王OO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OO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等5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35元(亦即每月總額為23,175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781,000元(計算式:23,175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3,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