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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楊以涵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楊以涵與相對人林旻慶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聲請人楊以涵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4 年度家救字第57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楊以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楊以涵與相對人林旻慶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裁定已於民國115 年3 月2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負擔。是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5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