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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A01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務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聲請人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63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名下嘉義縣○○市○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埤麻脚29號附12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聲請人對相對人可請求之債權應在400萬元以上,惟聲請人近日發現相對人已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恐即將脫產,倘相對人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予裁定假扣押,若認聲請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聲請人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現由法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兩造已於114年12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但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尚待調查證據後續行調解,相對人已知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二)再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茲參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委託房地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等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房屋仲介於FACEBOOK上之貼文及照片3紙影本存卷可參,可以得知相對人已有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並已付諸行動等情,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憑,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