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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相 對 人 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家事聲請狀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