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黎○○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5 年度婚字第8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希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5 年度婚字第8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法扶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