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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115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 請 人 簡鳳儀相 對 人 王基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由鈞院受理中(即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1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考量未成年人王○○現於臺南市就讀臺南○○○○學校,係獨自在外地求學而衍生各項生活開銷,攤提後之每月平均花費為新臺幣(下同)23,798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3 年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兩者金額相若,並無明顯出入或不合理之處,自屬可信。惟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4 萬餘元,又有2 名後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各6 歲、8 歲)須扶養,聲請人實已無力長期獨自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費,對王○○而言自屬處境堪虞而情況急迫,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王○○受照顧及受教育之權利遭不利之影響,而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堪認於本案事件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終結)前,應有就王○○之扶養費給付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因此聲請就本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確定前,暫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之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兩造於98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嗣兩造於102年4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王○○之親權相對人行使,並由相對人監護扶養。114年間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兩造於114年6月16日成立調解,均同意王○○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附於該案卷中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自兩造協議離婚即102年5月間起至王○○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之114年6月16日止,長達12年期間,聲請人均未支付任何王○○之扶養費,聲請人因此已得以減輕經濟上之負擔。又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同意行使王○○之親權時,即應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是否足堪支付王○○之扶養費,不應於先前12年間不願支付任何扶養費,待取得親權後,再反向相對人請求較高之扶養費,顯有佔盡好處之嫌。而聲請人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薪資所得為648,233元,每月薪資約為54,0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能力。況且,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王○○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13,480元在案。因此,本件並無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應認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及理由,經審酌後難以認為已符合暫時處分之事由,且不具急迫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