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A1代 理 人 A2相 對 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鈞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原審以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在南投縣做為移送之依據;實則抗告人並未表示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南投,也不同意相對人之主張。本件回歸裁定時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在嘉義,實際上也住在嘉義,本件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定移送南投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具狀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関00、関00之親權人,相對人與関00、関00前對抗告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相對人目前仍帶著子女居住在南投縣國姓鄉,僅戶籍地放在嘉義縣民雄鄉,子女也僅約1、2個月1次,週末至嘉義與抗告人父母同住相處,本件應以南投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之要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A03為未成年子女関00、関00之親權人,其等前對抗告人提出給付扶養費等之請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8日以114家親聲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関翊凱、関翊傑扶養費各10,000元、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24萬元等情,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上開裁定當事人欄即記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南投縣國姓鄉之地址;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接獲本件聲請狀後,於115年2月1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並主張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南投國姓鄉此事,足見未成年子女在本件聲請時確實在南投縣生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專屬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南投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