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B01上列當事人間離婚案件,原告請求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為避免兩造互相攻擊、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而禁止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複製鈞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卷宗中關於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調查紀錄、附件七、九,除妨害原告主張法律上權利外,同時亦屬無事實根據指摘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請准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複製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調查紀錄、附件
七、九。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以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 亦規定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在在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亦經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A01與被告A03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中。本院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學校老師進行訪視,並作成調查紀錄,以供本院參考。家事調查官於進行相關人員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於該報告中關於保密需求部分記載:「...本調查報告檢附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調查紀錄3份及附件七、九,為避免因調查內容而使兩造相互攻訐抨擊,以及讓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不適宜提示當事人為辯論或令陳述意見,爰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條文規定進行保密,並禁止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閱卷。」(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000109號卷第2頁)可見為避免兩造相互攻評、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及維護學校老師之安全,上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訪視報告所檢附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調查紀錄3份及附件七、九,應該禁止雙方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或複製為宜。聲請人聲請閱覽、複製調查訪視報告所附之上開文件,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