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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被繼承人 劉詩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同意處分被繼承人劉詩林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劉詩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詩林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詩林(民國17 年7 月14 日死亡生,82年11月17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日起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述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為單身亡故榮民,其大陸繼承人劉玉英、劉詩錄經本院83 年9月22日嘉院瑞民勤字第27461號函准予繼承,為利交付遺產,聲請准予同意標售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事宜等語。

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再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前段、第67條第1 項、第4 項、第68條第

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詩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83 年9 月22日嘉院瑞民勤字第2746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領據及切結書、繼承人名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再者,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劉玉英、劉詩錄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前述民事卷宗可佐。因此,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前述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標售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一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47 乙種建築用地 二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全部 21.80 木石磚造房屋(磚石造)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