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楹承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才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住所位於花蓮縣轄區),至同年2月12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