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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李玉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孫小鶯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孫小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小鶯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孫小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1年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已分別於112年2月9日、3月14日公告揭示,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上述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韋彥哲聲明繼承,經本院以嘉院傑嘉恩111年司聲繼字第5 號函准予繼承,為利交付遺產,聲請准予同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事宜等語。

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前段、第67條第1 項、第4項、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同條第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是以,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調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小鶯之指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12 月27日嘉院傑家恩111司繼字第字第5號家事函、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孫小鶯在臺灣地區既無其他親屬,依前述規定,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變賣事宜。再者,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偉彥哲已向本院聲明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因此,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前述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5號)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 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0200分之1015 502.00 2 建 物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33.69 3 建物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36824分之484 總面積374.21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