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錦風
黃美雲
黃盈彰即黃錦章相 對 人 黃名聰法定代理人 劉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6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錦風等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名聰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2,636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訴訟費用計算書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