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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月霞相 對 人 張陳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查上開資料,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同意書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之旨,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