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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名下的房地係第二任丈夫買給子女,但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若以贈與方式過戶給子女要負擔較重的稅額,希望能以買賣的方式移轉房屋所有權給子女,但仍需等子女大學畢業後才能辦理貸款。又抗告人目前無工作,需要在家照顧失智父親、年邁母親及長期洗腎的姊姊,至多僅能勉強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扶養費,如收入穩定即可每月負擔5,000元;而抗告人目前患有白內障,需先手術治療眼疾後,才能找到穩定工作以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A04(下逕稱姓名)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致使相對人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且相對人之前所領取的身障補助根本不足以支應其開銷,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相對人係抗告人與A04所生之子,現已成年,其自幼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A04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9、71至81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原審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客觀上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核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及A04既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親,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抗告人自離婚後即未曾負擔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乙節,為抗告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是原審審酌A04及抗告人之資力、雙方收入及相對人所需,及考量相對人居住之嘉義縣111至113年間平均消費支出,認A04及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狀況不堪負擔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併參考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及相對人原可聲請每月約5,5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僅於114年度因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過高遭到取消,認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最低生活費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以每月1萬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A04及抗告人兩人平均分擔,命抗告人自114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5,000元(計算式:1萬元×1/2=5,000元),要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目前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且尚需照顧失智父親、年邁母親及長期洗腎的姊姊,又患有白內障,需先手術治療眼疾後,才能找到穩定工作以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惟考量原審已審酌A04、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生活所需,併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定相對人扶養費之標準,且依前揭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抗告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縱然財務狀況不佳,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相對人,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理由,且抗告人就其前開所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審酌,是抗告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5,000元,並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