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5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審理中。茲因聲請人失智,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難期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具狀稱其失智,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請求選任其胞弟即關係人A01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A01具有兄弟關係,由關係人A01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