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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A03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

A06前列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A08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B02、B03均為訴外人A01(下逕稱其姓名)之成年子女,A01因精神疾病於民國95年1月3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於106年1月1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前,其名下存款(含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津貼)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幾萬元,102年、103年之收入所得亦僅有12,000元及2,000元,無法維持生活。A01自95年1月起至113年3月16日死亡為止(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A04、A05、A06(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A01負有扶養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各年度國人平均消費金額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等3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二)又相對人僅於114年9月16日提出答辯時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惟其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間點係被繼承人已過世多年,依據最高法院見解,難認其辯稱免負扶養義務可溯及免除相對人對父親生前之95年至113年間之扶養義務,故其上開主張不可採。又相對人母親B01與相對人等3人從小居住之嘉義縣布袋鎮房屋係A01生前贈買給B01及相對人等3人居住,業經B01之子B02出具證明書,故B01到庭所證係伊向娘家借錢購買上開房屋,明顯係偏袒相對人。

(三)並聲明:

1、相對人等3人應各給付聲請人610,910元及自聲請狀(聲請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依據A01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臉書貼文顯示,A01自75年起至105年12月退休期間均有薪資收入,且自95年後之102年、105年、109年至112年間仍可從事劇團商業演出,及有經濟能力於101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復於106年1月10日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老年給付1,244,774元,並於同年月16日轉匯1,070,030元予聲請人母親戴麗美,又其名下布袋鎮農會及郵局帳戶自死亡前幾年均維持有30萬至50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且死亡後如附表所示遺產總額經核定為1,116,017元,可推知A01生前尚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A01自95年起均由其扶養並不實在,即使聲請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A01相關花費,亦為聲請人基於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不能以此認為相對人等3人因此受有利益。

(二)退步言之,縱認A01有受扶養之必要,惟A01因經營劇團經常不在家,更與相對人母親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育有聲請人、訴外人B03及B04(已出養),相對人等3人均係由母親B01獨自照顧、扶養,A01對於相對人等3人未曾盡扶養義務,顯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相對人等3人對A01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實務上已有多數見解均肯認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表示免除扶養義務僅能向後免除,容有誤會。

(四)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故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自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B02、B03均為其父親A01之成年子女,A01因妄想症於95年1月3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3月1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家非調卷第15至

19、55、135至13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A01自95年1月起至113年3月16日死亡止即系爭扶養期間,其與A01同住並照料A01,相對人等3人應各返還聲請人610,910元之代墊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A01係37年10月間生,於95年1月間因妄想症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時為57歲,顯尚未達95年間之法定退休年齡60歲,而自聲請人所出具A01死亡後於114年4月29日由衛生褔利部朴子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因上述疾病(即妄想症)生前於95年1月3日於本院鑑定中度永久殘障」等語之記載(見家非調卷第17頁),然該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A01於95年1月間因上開疾病經鑑定後呈中度永久殘障之狀態,然尚無法因此推論A01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或無法工作,就此,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A01自95年1月起即無工作能力,故其主張A01於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滿60歲止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顯乏其據。

2、又A01於106年1月1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244,774元;又於104年、105年間全年度每月分別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700元、4,872元;自106年2月至108年12月、自109年至110年12月每月分別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3,731元、3,87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4日保國四字第11513009100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115年2月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500066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1於生前領取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每月領取之上開補助款,非不可作為支持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再查,A01名下布袋鎮農會及郵局之帳戶,於系爭扶養期間,除不定時均匯入數萬元之現金外,每月亦有多次提領紀錄,且於A01死亡時仍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餘額等情,有布袋鎮農會115年3月26日布信字第115000108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5年3月31日嘉營字第115960059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分別見家非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益證相對人辯稱A01於102年至112年間仍有參與劇團活動(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且有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A0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核定共計1,116,017元,除嘉義縣布袋鎮房地外,尚有銀行存款約64萬餘元,此有前揭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A01生前之存款,尚足以支應其至死亡日前之生活各方面所需,且尚有剩餘,難認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更遑論不動產之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足認上開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房地在交易市場上應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甚明。從而,兩造父親A01既未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以聲請人單方主張,即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程度。就此,聲請人雖主張其亦會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係遺產(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顯無可採,即難認A01於系爭扶養期間,名下已無財產可供維持自己之生活,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A01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即兩造及訴外人B02、B03尚不生扶養義務。

3、再者,聲請人主張A01自95年1月起至113年3月16日死亡為止即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均由其代墊,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自應由聲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聲請人係00年0月間出生乙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15頁),是其於95年1月間僅係甫滿20歲之成年人,是否已有扶養A01之經濟能力,顯非無疑?就此,聲請人並未提出於系爭扶養期間由其財產支應A01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又其主張於系爭扶養期間有扶養A01之事實,固提出鎮長、里長開具之照顧事實證明書及A01歷年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收據、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9至53頁),參以上開照顧事實證明書雖均有「被照顧人A01,自民國95年01月起,長期由其子A02負責照料,包含生活起居、陪同就醫、日常照護等事宜,照顧情形屬實,特此證明」之記載,惟開具上開證明書之鎮長、里長顯非自95年起與聲請人、A01同住且共同生活至A01離世之人,又其等開具上開證明書前是否確實經過查證?或僅係聽聞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開具該證明書,均有所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照顧事實證明書,應係鎮長、里長為照顧鎮民、里民所為之服務,尚難資為聲請人於系爭扶養期間確有扶養A01之證據;而前開A01歷年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收據、繳費證明,僅能證明有各該費用支出之事實,無從證明支出之人確為聲請人;加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A01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且該不足部分均係由其所墊付,則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難認可採。至聲請人於系爭扶養期間縱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A01相關花費之情形,亦屬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而對A01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相對人等3人因此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4、綜合上情,A01於生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等相當之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難認其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A01於生前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即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亦未證明確實為相對人等3人代墊關於兩造父親之扶養費,故相對人等3人對於A01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於A01生存期間縱有任意給付各種款項予A01,相對人等3人亦不因此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等3人返還其為相對人等3人代墊A01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各610,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附表:A01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國稅局核定價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57,912元 2 房屋 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00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74元及利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31元及利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布袋郵局 261,487元及利息 6 存款 布袋鎮農會 365,062元及利息 7 存款 布袋鎮農會 4,284元及利息 8 存款 嘉義區農會 267元及利息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1萬元 10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5,000元 合計:1,116,017元(國稅局核定)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