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710元;並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4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A04之母親,聲請人與已離婚配偶B01共育有5子,其中2子已過世,其餘2子為訴外人A02、A01,與相對人均已成年(下逕稱其等姓名或合稱訴外人A02等2人)。相對人雖曾每月匯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係因相對人胞兄防癌險領回60萬元,加上聲請人100年間車禍和解金30萬元均借給相對人,相對人則每月匯款1萬元給聲請人,上開借款相對人均已還清,但聲請人因相對人名下有車有房逾250萬元,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津貼;又相對人自民國109年2月迄今,已逾6年均未負擔母親即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訴外人A01則每月有給付1萬元扶養費給聲請人,爰依法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等語。
二、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聲請人現已年邁、無工作能力,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必要,現又因相對人財務能力極佳及名下擁有高額資產,因而阻擋聲請人申請國家社會褔利津貼度日之權利。
(二)又聲請人另一成年子女即訴外人A02因罹患口腔癌,且為重大傷病,無工作能力,客觀上顯無能力共同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縱認相對人所辯向其男友借貸乙情屬實,亦不能因投資、累積個人資產而當作免除對母親扶養義務的藉口。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輛,價值共1,368,650元,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其大女兒即訴外人A01每月會固定給聲請人1萬元及聲請人每月可領取約15,000元的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以及聲請人曾孫B02每月可領取弱勢生活兒少扶助2,197元,顯可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故聲請人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二、又相對人並非自結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伊20幾年來已經給聲請人生活費、支付其保險費共約176萬元,且聲請人曾透過舅舅名義要求伊將聲請人放在相對人處的錢還給聲請人後,即可不用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於110年5月間已將70萬元全數結清匯還聲請人,更顯聲請人尚有隱藏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三、再者,訴外人A02雖有罹癌,惟其尚有成年子女可以扶養,故A02並不須受聲請人扶養,且相對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而訴外人A02雖罹癌,但並非無法工作,另考量相對人目前負債大於資產之經濟狀況,聲請人目前尚有3名成年子女可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及聲請人僅扶養相對人15年等情事,酌減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四、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二)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一)查本件聲請人為36年次,現年已78歲,其與已離婚配偶B01共育有5子,其中2子已過世,相對人與訴外人A02等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0號卷第11、57至63頁,下稱家非調卷);又聲請人主張其原每月可領取4,164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因相對人名下房地及車輛逾250萬元,故於115年起未核獲補助乙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15年4月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500148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再者,聲請人於113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除目前自住房地及2006年份之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49、50頁),參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其目前之自住房地,若要求早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年78歲之聲請人處分該房地供作扶養自己所需,顯有違常情,故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二)準此,考量聲請人現年已78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其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及訴外人A02等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均負有扶養義務。至聲請人之曾孫B02每月可領取弱勢生活兒少扶助2,197元乙節,固經前開嘉義縣社會局函文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扶助款給付之對象並非聲請人,而係訴外人B02,自難將上開扶助款列入聲請人受補助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扶養費酌定: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本件相對人及訴外人A02等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訴外人A02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53歲;訴外人A02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55歲;訴外人A01則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7歲,分別有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及訴外人A02等2人均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件;考量相對人及訴外人A02等2人均正值壯年,且均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而訴外人A02罹患癌症乙節,固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惟訴外人A02並未提出其因罹患癌症而無工作能力或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依此,本院認其等3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A02等2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8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473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及相對人、訴外人A02等2人之年齡,均如上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訴外人A02等2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3年度之所得為96,9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價值共計2,492,652元;訴外人A02於113年度之所得為19,000元,名下除1992年、1997年之汽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訴外人A01於113年度之所得則為6,082元,名下除2018年份之汽車1輛外,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等3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03至323頁),故本院綜參上情,並考量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數額、兩造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其等之身分與經濟狀況,以及聲請人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下述之勞保年金並非社會補助)、通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以25,000元計之為合理且可負擔之範圍。再審酌相對人與訴外人A01相較於訴外人A02而言,無重大疾病,而訴外人A02雖罹患癌症,現無工作、收入,惟未證明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及聲請人自陳訴外人A01目前每月有給聲請人1萬元生活費等情(見家非調卷第13頁),故本院認相對人、訴外人A01、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2:2: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按月領取15,646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則聲請人每月領取之上開勞保年金,非不可作為支持聲請人維持生活之費用;經依上述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25,000元,及相對人、訴外人A01、A02對聲請人之扶養比例2:2:1計算後,相對人、訴外人A01、A02各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分別為3,742元、3,742元及1,871元【計算式:(25,000元-15,646元)×2/5=3,742元;(25,000元-15,646元)×1/5=1,871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5年1月至5月之扶養費,共計5個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10元(計算式:3,742元×5個月)。
(五)至相對人所辯前開各節,經查:
1、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已如前述,縱相對人所辯其目前負債大於資產乙情屬實,然參以相對人現年僅53歲,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顯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復無相當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上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故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2、又相對人辯稱其20幾年來已給聲請人生活費、支付其保險費共約176萬元乙節,固提出轉帳明細及其自行製作之帳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71至257頁),然其所述及該等帳冊所載縱或屬實,亦係相對人過往已支付之費用,核與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5年1月以後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應否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節無涉。
3、而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曾表示伊不用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乙節,固提出相對人舅舅傳予相對人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該對話截圖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其舅舅間之對話內容,尚難逕予證明聲請人確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扶養相對人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遍觀全卷證據,並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所述上情為真,是相對人執此為由主張應酌減其本件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等語,核非有據,均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裁定結果如下:
一、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18,710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